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59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3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戊○○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丙○○、己○○及戊○○等人於民國92年6月26日下午11時左右,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砍殺原告甲○○頭、手、腳等部位十餘刀,致原告甲○○受有頭部、背部、肩部、腿部多處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斷裂致開放性骨折、右手手掌殘廢及左大、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等3人之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丁○○各新臺幣(下同)2,062,031元、200,000元、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上開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件被告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死亡,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依上開說明,刑事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戊○○部分之訴,應以判決駁回,茲刑事法院誤將該部分之訴移送民事庭,原告之該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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