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仍不知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而危及他人、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