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請人A04

相對人A06

關係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A01(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MMSE為14分,CDR為1分,診斷為失智症(阿茲海默症)。110年12月CDR檢測為2分,112年9月間CDR為3分,有重度失智症狀。相對人本次鑑定之CASI結果為0≦79(接受6年以上教育者,年齡79歲以下之正常組常模),顯示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言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明顯退步;MMSE結果為0≦24(國中以上教育之正常組常模),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傾向;CDR為3分,顯示相對人有重度失智症症狀。本次心理衡鑑觀察相對人幾乎無口語表達,會談皆由其兒子代為回應,無法回應自己姓名或兒子姓名,亦無法命名日常物品,眼神接觸較少,結束前尚可與主試者揮手道別,整體而言,就測驗行為觀察推估,此次衡鑑結果具有可信度。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現具重度失智症狀,故推定相對人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A01為相對人次子,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A01為相對人次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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