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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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方登春
相 對 人 許國順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國順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予相對人之終
止契約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
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
載,聲請人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查無此人」為
由,而退回原件。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
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
址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年3月2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515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