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錡

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彥傑柯呈諺 、Telegram暱稱「 海恩 」、「麻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陳 周綉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周綉薇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0658卷第1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406

  58卷第24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手機(廠牌:IPHONE13PRO)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8號

  被   告 曾彥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呈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 律師(解除委任)

         周雅文 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傑、柯呈諺、李東錡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YiLee」、「啊瀚」、「啟程」、「海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柯呈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曾彥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柯呈諺為收水、李東錡則為監控手,而曾彥傑、柯呈諺、李東錡與「HaoYiLee」、「啊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待陳周綉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陳周綉薇佯稱:可協助陳周綉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周綉薇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嗣陳 周綉薇察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交付款項,曾彥傑則於113年11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依「HaoYiLee」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復於113年11月22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松山店前,向陳周綉薇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向陳周綉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周綉薇,曾彥傑取得款項後,旋依「HaoYiLee」、「啊瀚」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將款項交付予依「啟程」指示前來收款之柯呈諺,李東錡則依「海恩」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王崇宇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曾彥傑收款、交款予柯呈諺之過程。而曾彥傑欲將款項交付予柯呈諺時,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曾彥傑、柯呈諺,嗣經警發現上開車輛在附近徘迴,而對李東錡盤查,發現李東錡亦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當場逮捕李東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周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彥傑於113年11月22日,至摩斯漢堡松山店,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被告曾彥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遂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曾彥傑欲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柯呈諺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柯呈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柯呈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向被告曾彥傑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李東錡於附近監控,並提醒被告柯呈諺注意安全之事實。

3

被告李東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彥傑為收款車手、被告柯呈諺為收水、被告李東錡為監控手之事實。

2.被告李東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監控被告曾彥傑收款、交款予被告柯呈諺過程,並提醒被告柯呈諺注意安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周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曾彥傑於113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5

1.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前揭偽造收據

6

證人王崇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李東錡搭乘證人王崇宇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指示證人王崇宇駕車跟著被告曾彥傑之事實。

7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扣案物照片

3.被告3人之手機資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3人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曾彥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並至摩斯漢堡松山店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被告柯呈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向被告曾彥傑收取款項之事實。

4.被告李東錡負責監控周遭環境,並提醒被告柯呈諺注意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彥傑、李東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柯呈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HaoYiLee」、「啊瀚」、「啟程」、「海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1支

曾彥傑

廠牌:IPHONE12PROMAX

2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曾彥傑

3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曾彥傑

4

平板1臺

曾彥傑

5

收據1張

曾彥傑

6

手機1支

柯呈諺

廠牌:IPHONE7

7

手機1支

李東錡

場牌:IPHONE13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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