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ThomasMcKeown(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王寶鋒
被   告  陳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Mark
ThomasMcKeown麥康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雄簡字
卷第189頁參照),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108年2月18日止,依
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367元(
其中本金為48萬393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
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等語,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利息(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難遽論有何過高之違法。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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