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
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8,776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能同意
分2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希望
能分2期清償云云。然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請求以分期清償之
方式,清償本件欠款,自難認有據。至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被
告以上開方式清償本件欠款,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被告
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76
元,及其中18,558元部分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