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民國96年6
、7、8、9月份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400元、
46,000元、46,000元及12,000元,合計138,400元未還,為
此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紙及協議書
1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138400元,於本院
97年2月13日辯論時既稱:「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未附
有任何條件,即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併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
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