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譚克凡
訴訟代理人 譚繼山
被 告 蔡永昭 (即 蔡易儒 之繼承人)
蔡蘇香 (即蔡易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永昭、蔡蘇香為被告蔡易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其繼承人為蔡永昭、蔡蘇香
一事,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蔡易儒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迄今蔡永昭、蔡蘇香既均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前開二人為被告蔡
易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