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謝詠潔
被 告 高偉村 即魚民食堂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日中午在被告餐廳用餐,約
下午1時許,原告結帳後進入洗手間,惟因門口踏墊未有防滑
作用,造成原告步出洗手間門口時滑倒,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腕及手掌挫傷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經常感
到酸痛,作復健後仍無法恢復如正常人應用自如狀態,且原告
為大客車駕駛,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駕駛車輛不便,更於同
年3月間,因駕駛車輛不順手,而於騎乘機車時跌倒壓傷手部
,因而請假2個月,以致於101年7月時年齡無法達到退休年資
。雖多次至被告處所請求協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2,522元、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7,
4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3日中午至被告處所用餐,隔幾日後
,再至被告餐廳,表示在被告餐廳跌倒,並要求賠償,被告餐
廳之服務人員曾向原告索取連絡方式及資料,以便保險公司聯
繫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惟原告言語不善也未提及何處受傷,嗣
於101年1月13日復至被告餐廳,要求保險理賠與保險公司連絡
資料,被告應其要求而給予之,惟原告亦不願配合保險人員後
續事宜,並非被告無意處理。再者,原告係於國術館看診10多
天後始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就醫時間與
原告之陳述有所落差,原告所受傷害應非同一事故所致;復以
,原告主張於99年1月3日於被告處所跌倒,至101年1月1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3日在被告餐廳用餐時,在洗手間門口滑
倒,導致其左手骨折,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9年1月3日,是原
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
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99年1月間雖曾前往被告餐廳,提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而
得認為原告於斯時有「請求」之事實,惟依民法第130條之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原告於該次請求後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其時
效之進行自係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固於101年1月13日再次前
往被告餐廳請求被告賠償,然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
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
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被
告請求時,因距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2年,時效業已完成,
自不生時效中斷問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