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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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聖剛
被 告 曾昭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頤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
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
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
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
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
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
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惟被告實係設籍在新竹市○區○○路2段535之15
號3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101年
1月12日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上開戶籍地,因被告遷移不
明而不能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本院為免訴訟
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對
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來
院將本件請求給付電費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登載
於新聞紙,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
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並將
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