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吳宜寬
謝明勳
被 告 童秀珠 (即 吳清相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於管理吳清相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
萬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吳清相之遺產限度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7元,及
其中49,682元部分,自民國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87,380元,及自98
年6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8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清相之遺產限度範圍內,給
付52,637元,及其中49,682元部分,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管理吳清
相之遺產限度範圍內,給付87,380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
98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8頁),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清相於91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
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被告於申請貸
款後自9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87,38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
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訴外人吳清相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9年2月15日止共計52,637元未依
約清償。
(三)惟訴外人吳清相已於98年7月23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
訴外人吳清相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
五、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已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7日桃院 永家茂 98
年度繼字第1268號函准予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歷史
帳單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楊梅市○○段00000-000建
號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頁背),信屬
實在。被告雖抗辯其已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告雖已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被告亦為訴外
人吳清相之遺產管理人(見卷第17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之職務,故被告自應於管理訴外人吳清相之遺產範
圍內清償訴外人吳清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