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馬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 昱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被告為接
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有「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
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
者,始得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
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
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
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其他方法,法律上並無限制,例如於鄉鎮公所
公告處公告亦可。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至今未收受判決書,本件第一審判決
尚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判決當時,上訴人之戶籍設在澎湖縣馬公市○○里○
○路○○○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訴狀個人資料欄中亦載明籍設上開地址,判決
後先行送達至被告戶籍登記所在地,於法並無不符。
(二)又本件判決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澎湖縣馬公市○○里○○
路○○○號,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因澎湖科技大學表示上
訴人已離職,致判決書無法送達,經本院以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上訴人戶籍地仍設籍於該址,已如前述。本院
就被告之戶籍地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在本
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並於101年1月11日以澎院通簡刑和
100馬簡213字第00393號函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張貼公示
送達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應隨時向本院領取
簡易判決正本乙節,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1年1月12日
馬秘字第1010000625號復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上訴人之住所所為之公示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自公告
之日即101年1月12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2
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自101年2月1日之翌
日即101年2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至101年2月11日
屆滿。上訴人竟遲至101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
人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
參,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逕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
始得知本件判決已確定,本院書記官未依法將判決書送達
至上訴人得收受之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云云。惟按當事
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上訴人先後
於100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總計向本
院遞送6份書狀,該6份書狀通訊地址均記載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號,本院就本件傷害事件亦曾於100年10
月19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16日寄送調查通知書
至該址戶籍地予上訴人,並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上
訴人未曾就本件傷害事件向本院陳報欲以台南郵政第177
號信箱為送達處所,本院自無從對上訴人戶籍地以外之送
達地址為送達。是以本院對上訴人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號寄送判決書而未送達後,再分別於本
院牌示處及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黏貼公告以對上訴人公示送
達並生送達效力,經上訴期間屆滿而判決確定,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