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調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陳素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
程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
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
銀)與相對人就信用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
按,而訴外人台新商銀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