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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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羅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3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478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172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78元,及自97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
高以7萬元為限,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利息,每月
結算1次,並約定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額度之2%)截止日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
被告嗣遲延繳款,尚欠本金49,172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借款
期間自撥貸日起算,每月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
算,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
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遲延繳款,尚欠182,478元及自97
年8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及信用
貸款轉呆戶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
異議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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