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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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法定代理人  紀君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法定代理人  何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之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台幣146,055元,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六條
附註第⒋項約定,遇有爭執涉訟者,各關係人等均同意由乙
方(即原告)任意選擇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管轄法院。合意
管轄,當事人兩造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
其管轄法院之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
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
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兩造合約所生之糾紛,
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管轄法院管轄,其他管轄法院非
一定之法院,與定合意管轄之要件不符,是兩造係約定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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