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捷
陳昱瑄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孟哲 告訴被告林子捷、陳昱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本院表示對被告陳昱瑄撤回告訴,及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表示對被告林子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郭嘉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5號被告林子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捷、陳昱瑄為友人。緣林子捷、陳昱瑄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某酒店騎樓前,偕同女性友人準備搭車離去時,因一名婦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述騎樓處,差點與其等女性友人發生碰撞一事,進而接連對該名婦人大聲叫囂。而當時在前述騎樓處、準備與女性友人進入上址酒店之李孟哲,見狀便出言勸說林子捷、陳昱瑄克制激動情緒。豈料,林子捷、陳昱瑄聞言後反而更加怒不可抑,除陳昱瑄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均以徒手方式,接連朝李孟哲頭部猛力攻擊外,在旁之林子捷亦趁李孟哲遭陳昱瑄動手傷害期間,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李孟哲頭部,導致李孟哲因林子捷、陳昱瑄前述各自傷害舉動,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勢。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將林子捷、陳昱瑄予以制伏。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捷之供述被告林子捷否認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可能有不小心推到(告訴人)李孟哲」、「只是把他(指告訴人)推開」云云。2被告陳昱瑄之供述被告陳昱瑄承認本件傷害犯行,供述:「失控毆打他(指告訴人)」等語。3告訴人李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遭被告2人動手傷害之經過情形。4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被告2人本件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捷、陳昱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昭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