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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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陳敏益 相對人 王柏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B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4月29日,以北院忠110司執丙字第38039號函,查封系爭自小客車。惟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應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因靠行關係方登記於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是相對人應無從對系爭自小客車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54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因靠行關係,方登記於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名下等情,惟按所謂靠行契約,性質上應屬於信託契約,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與丙車行,使丙車行在法律上成為靠行車之所有人。是在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丙車行未將受託汽車交還信託人甲以前,不能謂該汽車仍為信託人甲之所有,甲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76年廳民一字第2193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足資參照(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342頁)。揆諸前開說明,因靠行契約並無阻卻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取得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若欲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自小客車從未移轉交付予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或釋明系爭自小客車雖有移轉交付然已於靠行契約終止後返還予聲請人等情,方能謂有理由。然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則本院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系爭自小客車從未移轉交付予東京小客車租賃公司,或釋明系爭自小客車雖有移轉交付然已於靠行契約終止後返還予聲請人等情,則本院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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