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晉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本院認宜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晉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所載「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第6至8行所載「蘇晉立並口出「幹你娘,你剛剛在罵什麼」等語辱罵 黃逸琦 ,使黃逸琦之人格遭受貶損」,應予更正為「蘇晉立並朝黃逸琦口出『幹你娘,你剛剛在罵什麼』等語(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黃逸琦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蘇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蘇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黃逸琦之路權糾紛,反以持高爾夫球桿作勢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確實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事務所捐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1頁、第63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作勢威脅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10號被告蘇晉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立於民國110年3月26日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內,與行人黃逸琦因路權問題發生口角,蘇晉立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車輛後行李箱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向站立於馬路上之黃逸琦快步走去而作勢威脅,並出手推擠黃逸琦,使黃逸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蘇晉立並口出「幹你娘,你剛剛在罵什麼」等語辱罵黃逸琦,使黃逸琦之人格遭受貶損。
二、案經黃逸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僅坦承與告訴人黃逸琦發生口角,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黃逸琦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蒐證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紙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快步向告訴人逼近,並動手推擠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剛剛在罵什麼」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