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珠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為1人,留用時間僅10餘分鐘即遭查獲,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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