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282號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一)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467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已於97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曾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再審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於100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二)對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前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除移送本院審理外,因再審逾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99年8月19日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亦分別均於99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依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未主張知悉在後,是此部分再審,核已逾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11月4日收受知悉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駁回裁定,確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顯然原裁定以:「……對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之再審……遲滯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不實,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53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定第1355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無從據以起算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另其餘抗告狀所載內容,核不足以認原裁定有違誤之處。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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