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74號聲請人 吳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9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 林貴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101年3月29日│16,963元│BE0000000││││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