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
原告 張家榮
被告方游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雪茄菸酒群組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私訊伊是否需要酒,經伊詢問是否有尊爵25年,被告答以一瓶新臺幣(下同)2,100元,伊因此向被告訂購16瓶共計33,600元,並請被告宅配至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地址,訂購完成後,伊請朋友以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經伊一再催問,皆無下文,伊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價金33,6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於110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由其同居人簽收,參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