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彰化中央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及「彰化南瑤郵局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及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支付租金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件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故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查相對人雖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惟該址業據本院依職權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派員查證,經該分駐所函復,經查訪且詢問附近鄰居,該址已無人居住,相對人乙○○亦多年未返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