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因他案執行已取得部分分配金,為取回前開擔保金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368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彰院賢民信98年度聲字第36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拍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不得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院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亦未遵期為之,此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2414號、95年度執全字第935號保全程序卷宗、
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