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部分於同年9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第6行原載「為警攔檢並測試」,應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當晚6時48分對之施予酒測且測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林寶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易處逕註,見偵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最末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49MG/L(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該案即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7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33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為「工地做土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