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紀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賭金57倍、570倍」之記載,應更正為「賭金230倍、1700倍」,及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紀参」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市內電話撥打組頭 林玲宇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林玲宇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現年已85歲,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林玲宇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巨大;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逾八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案被告本案賭博所支付之賭金,於沒收宣告時不需予以扣除,於此併敘。查被告本案賭博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千元,此有組頭林玲宇手機與賭客對話語音檔譯文及組頭林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頁反面),是本件計算被告於105年4月5日因簽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採計其簽賭之賭資多寡,而應以其中彩所得之7萬7千元為據,依前開規定,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簽賭而撥打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告 紀參 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參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玲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林玲宇(所涉賭博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紀參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5元)不等,向林玲宇簽賭「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均以每注100元計算)之彩金,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林玲宇所有,以此方式與林玲宇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紀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玲宇之上址住處該次簽賭領取贏得之彩金。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00號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並在林玲宇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查得紀參向林玲宇簽賭之錄音檔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玲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簽賭錄音檔譯文、林玲宇指認紀參之照片、組頭林玲宇手機與賭客對話語音檔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3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4月07日
書記官陳演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