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旺(原名陳筆輝)
莊采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傳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采鄉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所含酒精濃度為287mg/dl」,應補充為「所含酒精濃度為287mg/dl即百分之0.287」。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傳旺、莊采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傳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莊采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次查,被告陳傳旺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傳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7MG/DL即百分之0.287(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1.435MG/L),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再已進而肇事自摔致受有體傷之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另被告莊采鄉頂替他人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末以彼二人事後均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傳旺現職為「輪胎內圈材料之作業員」,被告莊采鄉現職為「卡拉OK之服務員」,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依序為「小康」、「勉持」,有該二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再者,併科或逕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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