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 溫家儒 」,應更正為「 溫佳儒 」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300元,相對於被害人 戴佳儒 之家境為「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較屬輕微,抑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全數起獲發還,被害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深記教訓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之塑膠袋1只(內有藍牙喇叭、保溫杯及胸前背包各1個)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皆已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