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97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爭訟內容則為「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萬功 生前積欠其多名親友共計新臺幣53,963,624元之私人債務」是否為真正。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之一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使法院相信此項待證事實為真正,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意旨則爭執稱:「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經原審調查後所形成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親友有資金流入之事實,應該足夠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正。原判決謂心證無法形成,所持之理由,顯然違反日常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有關原判決之心證形成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涉及證據資料證明力之綜合評價,且其中有些部分與法官之成長背景及生活經驗有密切之關聯,法律審很難予以全面的宏觀審查。必須由上訴人具體指明心證形成與特定經驗法則有違反。另外本案還存有「資訊不對稱」之事實特徵。被繼承人與其親友之資金往來,其原因關係固然有各種不同的可能,但是這些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都掌握在上訴人之一方,若其對此無法提出客觀而具公信力之事證,而單憑資金往來打算證明借款事實,則法院在情理上當然會懷疑,其只提出被繼承人方資金去向之證據方法,而保留被繼承人方資金流入之證據方法。所以在原因事實缺乏堅強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單憑資金流向以取信事實審法院。是以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關心證之指摘,顯然不夠明確,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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