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白色包包(內含錢包、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化妝品及現金等)」應補充更正為「白色包包1個(內含COACH品牌錢包1個、個人證件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MAC品牌化妝品3個及現金新臺幣8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之後補充「 盧柔潔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盧柔潔」應更正為「告訴人盧柔潔」、第3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政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吳政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高手保齡球館內,見盧柔潔所有置於上址處之白色包包(內含錢包、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化妝品及現金等),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之物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盧柔潔 查悉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吳政諺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柔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