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安 犯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峰安係從事屋頂房漏水修繕工程之自然人(未成立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自營作業者(起訴書誤載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於臨時僱用其他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林峰安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 黃筑羚 位於 高雄市 ○○區○○路000○0號4樓樓頂加蓋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並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臨時僱用勞工 許冬蜜 ,於109年9月6日9時許攜同勞工許冬蜜至上址房屋進行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時,林峰安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規劃安全通道、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嗣許冬蜜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樓頂加蓋鐵皮屋頂施作時,因踩踏之塑膠材質採光板破裂,許冬蜜因而墜落至4樓樓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及雙側肢體障礙、無法自理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冬蜜之配偶 張明雄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2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峰 安固 坦承其有接案承攬黃筑羚家的抓漏防水工程,及以日薪1,000元臨時僱用許冬蜜協助該工程,且未規劃安全通道、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許冬蜜爬到屋頂採光板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平日為抓漏防水工程之臨時工,於109年9月6日本案發生
前約1個月前某日接案承攬鄰居黃筑羚上址房屋樓頂加蓋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000元,於109年9月6日以日薪1,000元臨時僱用許冬蜜協助,嗣許冬蜜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樓頂加蓋鐵皮屋頂施作時,因踩踏之塑膠材質採光板破裂,許冬蜜因而墜落至4樓樓地板,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及雙側肢體障礙、無法自理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黃筑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黃筑羚之子 謝坤達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許冬蜜之子 張藝耀 於警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3、79至80、81至82、83至84、177至178頁,本院卷第208至217、218至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10張、
張藝耀與案外人 馮肇華 、 王雲世 之通話內容紀錄、張藝耀提出之林峰安與許冬蜜之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月1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070017500號函暨所附「許冬蜜於109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受傷工安事故」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房屋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峰安109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張明雄109年09月2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張藝耀109年09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謝坤達109年09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峰安與許冬蜜之通聯記錄、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供之案發地點4樓現場圖、照片2張及照片電子檔光碟(見警卷第26至28、29至31頁,偵卷第55至57、59至
63、67、69至107頁,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許冬蜜於109年9月6日在上址房屋因踩踏鐵皮屋頂塑膠採光板破裂而墜落至4樓樓地板,經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小腦出血等傷害,於109年9月6日接受開顱併左側顱骨切除術、顱內出血移除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9日接受開顱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同年9月21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最近回診日為110年12月28日,意識清醒,惟四肢無力,且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問題,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為止陸續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追蹤,目前仍存有意識及雙側肢體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無法自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許冬蜜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798號函暨所附許冬蜜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17至172頁)、高雄長庚醫院110年05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042號函暨所附許冬蜜病歷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7430號函暨所附許冬蜜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01月0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919號函暨所附許冬蜜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病歷卷)、小港醫院111年1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4909號函暨所附許冬蜜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45頁),足徵被害人許冬蜜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未規劃安全通道、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查被告平日為臨時工,於109年9月6日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前
某日接案承攬鄰居黃筑羚上址房屋樓頂加蓋鐵皮屋頂之修繕與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自營作業者,起訴書認被告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容有未合。按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份時,倘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於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準用同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既以日薪1,000元臨時僱用許冬蜜到場協助上開工程之進行,被告對於許冬蜜自應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對勞工之作為保護義務。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踏板面積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有現場照片及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3頁),則被告自應規劃安全通道、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然被告竟疏未為之,自有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沒有指示許冬蜜爬上來云云。然查,被告有
請許冬蜜協助拿工具,且被告當時係在屋頂採光板上施做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況要修理本件鐵皮屋頂,只能從4樓的工作梯爬上去乙節,經證人黃筑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曾向張藝耀坦承其與許冬蜜一起爬上去補防水等語,經證人張藝耀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害人許冬蜜於事發當時,顯係經被告指示要協助拿工具給被告,始由4樓架設之工作梯爬上加蓋之鐵皮屋頂,欲拿取工具給正在屋頂採光板上施做之被告,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許冬蜜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攬屋頂防漏水修繕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臨時僱用被害人到場協助,竟疏於注意規劃安全通道、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致被害人因而踏穿塑膠採光板而墜落地面,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僱用被害人,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有臨時僱用被害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賠償方案無共識,迄未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981700號卷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號卷3.【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卷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卷5.【病歷卷】高雄長庚醫院111年01月0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919號函暨所附許冬蜜之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