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呂奇長 、 鄭凱駿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王俊元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元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轉匯一空,王鴻裕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王鴻裕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寫在紙上,但我在110年11月底領錢後,帳戶資料和那張紙都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呂奇長、鄭凱駿, 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俊元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王俊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85至93頁、警二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3至1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全然無關
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在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形下當無發生之可能。
⑵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以上詞
為辯。惟觀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19日申辦時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係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轉帳,未曾以提款卡進行提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頁),是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底領錢後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一情,已屬可疑;又觀本案帳戶於申辦之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即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另行約定網銀OTP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於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大量進行轉帳,直至同年12月27日始透過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見本院卷第105頁),若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有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而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大量轉帳。
⑶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⑴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查被告為84年次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職
業為做工(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頁),足認係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至王俊元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呂奇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呂奇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奇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俊元帳戶。110年12月1日12時15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日12時37分許25萬元110年12月1日12時19分許5萬元2鄭凱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鄭凱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俊元帳戶。110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100萬元110年11月30日12時28分許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