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韋綸於民國110年6月初,加入包含綽號「 小夫 」、「多拉a夢」、「 小小彬 」等不詳人士之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檢察官」,於110年6月初以電話聯絡林先進,佯稱你涉嫌槍枝、毒品、洗錢案件云云。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紙後,上游成員「小夫」將該偽造公文書交給「小小彬」,並指示「小小彬」擔任取款車手、陳韋綸擔任「收水」工作。陳韋綸、「小小彬」遂於110年6月17日11時許,抵達林先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由「小小彬」冒名「 李文龍 」向林先進謊稱:要幫周檢察官送信件,因調查案件須暫時扣押財產,要繳交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並將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給林先進,致林先進信以為真,而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交給「小小彬」,「小小彬」得手後,旋將存摺、提提款卡轉交擔任「收水」工作之陳韋綸,陳韋綸再將物品放在左營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二、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8日操作ATM,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5000元,並去電要求林先進匯款,林先進遂於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6月21日、22日操作ATM,依序提領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5000元、5萬元。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6月17日起至21日止,操作ATM,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依序提領5萬元、4萬8000元、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三、 嗣林 先進發現受騙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供警方扣押為證。
四、案經林先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警詢(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審理時(審原訴卷第51、69、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先進於警詢(警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面交地點照片1份(警卷第16至41頁)、告訴人林先進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至53、81、85頁)、告訴人手機內來電紀錄畫面、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照片(警卷第55、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各1份(警卷第47、65至69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陳韋綸加入本件綽號「小夫」、「多拉a夢」、「小小彬」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由「小小彬」向被害人林先進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被告陳韋綸,陳韋綸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小小彬」、「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陳韋綸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小小彬」、「小夫」、「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事實欄二各次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小夫」、「多拉a夢」、「小小彬」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犯行,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上繳收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陳韋綸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匠,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訴卷第7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報酬3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警卷第12頁),是被告所得上開報酬,屬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就偽造之公印,並未扣案,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陳韋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由被告陳韋綸交予被害人林先進持有,難認尚屬陳韋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