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娟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娟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十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負擔。
余旻娟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3至10、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7、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至十四)免訴。
犯罪事實
一、余旻娟於民國94年7月間起,招募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互助會,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等處開標,採內標制,以投標者填寫標單方式投標,每次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余旻娟或其委託之人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收集會款交由得標會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至8,000元不等之服務費。詎余旻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11、12,附表六編號8、9,附表七編號8、9,附表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5「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同意而冒用各該編號「冒標會員姓名」欄所示會員名義填寫而偽造標單,並逕以上開會員名義投標且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余旻娟再親自或委由其同居人 黃三進 、其母 鄭秋月 (上2人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無罪)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詐得如各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會員。嗣余旻娟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5年7月中旬倒會,互助會成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 許玉娘傅嚴堂余維容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余旻娟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2-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71頁、第243頁、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娘(見影他二卷第42-43頁、第87頁、影偵卷第17-18頁、影訴卷第105-113頁)、傅嚴堂(見影偵卷第13-14頁、影訴卷第140-147頁)、余維容(見影他二卷第43-44頁、第87頁、影偵卷第15-16頁、影訴卷第113-121頁)、證人即被害人盧 宏明 (見影他二卷第40-41頁、第87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十四互助會會單(見影他一卷第8-19頁、第23-25頁、第28-29頁、影他二卷第119頁)、告訴人等刑事陳報狀所附含得標日期之會員名單及列表(見影他一卷第86-100頁、影他二卷第81-83頁、第91-94頁、第106-12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四、附表六至九、附表十一被告冒標詐欺金額之認定:
(一)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會沒有會首得標制度,是真的有人得標的話才收會單上的服務費,以影他一卷第11頁的會單來說,寫到會才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果是冒標的話,代表沒有真正得標的人,實際上就沒有收服務費等語(見訴緝卷第250頁)。復觀諸卷附會單亦確載有「得標者於取款時須付3000元服務費」、「得標者於取款時須付5000元服務費」等約定得標者向會首即被告繳交服務費之約款(見影他一卷第8-33頁),是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案詐欺金額計算方式為:「會數×會員當期所繳金額(標金-標息)」,然依被告稱並未取得首期合會金、如係冒標未收取服務費之情形及上開法旨,被告於本案各互助會各次冒標行為之詐欺金額應以「活會會員數(含遭冒標者)×(標金-標息)」計算。
(二)附表四第4會:
1、證人傅嚴堂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跟的會都是活會,我都還沒有標,但是有被別人標走。95年2月12日到95年8月7日的互助會我是「 聰文 兄」,是許玉娘代理的。這個會到最後幾會才倒,包括聰文兄還有7、8個活會等語(見影偵卷第13-14頁、影訴卷第143-144頁)。
2、證人余維容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的會都是活會,我都還沒有標,但是有被別人標走。95年2月12日到95年8月7日的互助會是 小真玉真 (上面蓋有余維容的章);我被冒標的會就如刑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影他二卷第87頁、影偵卷第15頁)
3、證人許玉娘於偵查中證稱:95年2月12日到95年8月7日的會,被冒標的會員的名字是聰文兄2會、 楊榮蘭 1會、 和興佩珍炳宏 各2會、 阿華阿惠 ,這些事實上是活會,但是已經都被標走了;我被冒標的會就如刑事陳報狀所載。我告被告的時候看到標單才知道我們都死會,我說律師拿給我看會單就是他字第7088號卷第88-101頁的會單等語(見影他二卷第42-43頁、第87頁、影訴卷第111-112頁)。
4、參諸證人許玉娘及證人余維容所述之刑事陳報狀及會單(見影他二卷第91頁、第106頁),認定被告各次冒標之日期、投標金及詐欺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然附表四編號1、3至10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詐欺金額不另更正,詳如後述)。
(三)附表六第6會:
1、證人余維容於偵查中證稱:第5會是95年2月28日到95年8月9日的會,會員是小真、小容,這些都是我的會,事實上是活會,但是已經都被標走了等語(見影他二卷第43頁、第87頁)。
2、證人許玉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5年2月28日到95年8月9日的會,被冒標的會員的名字是 阿桐高仔燁哥 、佩珍、 阿智桂花阿慧 有2會都被冒標1會,這些都是我的會,事實上是活會,但是已經都被標走了。我們告被告時,看到律師拿給我看被告的會單上有寫我的會已經標到的部分我才知道被冒標,就是他字第7088號卷第88至101頁的會單等語(見影他二卷第42頁、影訴卷第111-112頁)。參照證人許玉娘所述附表六合會經整理之會單(見影他一卷第89頁),被告冒標之日期、得標順序如附表六所示。又比對影他一卷第89頁經整理後之會單及影他一卷第13頁手寫記載會單標息金額不同部分,依計算詐欺金額較有利被告即標息較高之數額認定之;另承上所述,更正被告詐欺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六「詐欺金額(元)」欄所示(然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詐欺金額不另更正,詳如後述)。
(四)附表七第7會:證人許玉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5年3月8日到95年9月3日的會,被冒標的會員的名字是 婷慈美華 、高仔、 化仔花仔阿萍琳琳 ,涂先生有2會,他被冒標1會,王小姐有2會,她被冒標1會,這些都是我的會,事實上是活會,但是已經都被標走了。我們告被告時,看到律師拿給我看被告的會單上有寫我的會已經標到的部分我才知道被冒標,就是他字第7088號卷第88至101頁的會單等語(見影他二卷第42頁、影訴卷第111-112頁)。參照證人許玉娘所述附表七合會經整理之會單(見影他一卷第91頁),被告冒標之日期、得標順序如附表七所示。又參照影他一卷第90頁經整理後之會單及影他一卷第14頁、第15頁手寫記載會單標息金額不同部分,依計算詐欺金額較有利被告即標息較高之數額認定之;另承上所述,更正被告詐欺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七「詐欺金額(元)」欄所示(然附表七編號1至7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詐欺金額不另更正,詳如後述)。
(五)附表八第8會:
1、證人余維容於偵查中證稱:95年3月13日到95年9月8日的會,會員是小真,事實上是活會,但是已經被標走了;我被冒標的會如刑事陳報狀(見影他二卷第43頁、第87頁)。另參證人余維容所述之陳報狀,「小真」係於95年4月8日遭冒標,故應更正起訴書所載(見影他二卷第93頁)。
2、證人許玉娘於偵查中證稱:我95年3月13日到95年9月28日被冒標的會就如96年他字第8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所示(見影偵卷第17頁)。參照證人許玉娘所述資料列表之記載(見影他二卷第114頁),證人許玉娘遭冒標之名義及日期即如附表八編號2至4所示。
3、關於第8會各期得標金額,參照影他一卷第16頁手寫記載會單之標息金額,另承上所述,更正被告詐欺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八「詐欺金額(元)」欄所示(然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詐欺金額不另更正,詳如後述)。
(六)附表九第9會:
1、證人 盧宏明 於偵查中證稱:95年3月17日到95年9月12日這個會,會員的名字是宏明,4月17日的會我沒有標,被冒標等語(見影他二卷第8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單上有記載日期、姓名、標金,標金是對日期,不一定是誰得標等語(見訴緝卷第249頁),又對照影他一卷第17頁第9會手寫會單,會首為 小蝶 ,日期「4/17」旁印有「宏明」名稱,應是開始投標前即已印製完成,尚無從以此認定證人盧宏明係於該日遭冒標。又依第9會手寫會單記載內容(見影他一卷第17頁),得標者應給付之服務費為2,000元,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2、證人許玉娘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告被告時,看到律師拿給我看被告的會單上有寫已經標到的部分我才知道被冒標,就是他字第7088號卷第88至101頁的會單等語(見影訴卷第111-112頁)。參照證人許玉娘所述經整理之會單,其中亦含有第9會之內容(見影他一卷第92頁),而上載「宏明」得標日期為「95年7月12日」、得標順序「24」,參照上開手寫會單標金為700元,故可認定上述冒標日期、順序及標金,另承上所述,更正被告詐欺數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九「詐欺金額(元)」欄所示。
(七)附表十一第11會:
1、證人余維容於偵查中證稱:我95年4月1日到95年9月6日合會第15、16項的「 玲姊 」與第22項的「輝仔」被冒標,日期與金額如96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113所示等語(見影偵卷第15-16頁)。對照證人余維容所述附卷之附表,其名下「 玲姐 」2會及「輝仔」1會依序分別於95年4月1日、同年6月16日、同年4月6日遭冒標。
2、證人許玉娘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95年4月1日到95年9月6日的會被冒標的就如96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6頁會單所示;我們告被告時,看被告的標單才知道我們名字都寫死會,就是他字第7088號卷第88頁至第101頁的會單等語(見影訴卷第111-112頁)。對照證人許玉娘所述第11會經整理之會單2紙(見影他二卷第118頁、影他一卷第93頁),證人許玉娘名下之「 阿玲 」、「婷慈」依序分別於95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1日遭冒標。
3、參酌證人余維容、許玉娘所述,並參照影他二卷第119頁第11會手寫會單上標金之記載,認定及更正被告冒標日期、順序及詐欺金額如附表十一所示(然附表十一編號1至4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詐欺金額不另更正,詳如後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等判決參照)。又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
2、11、12,附表六編號8、9,附表七編號8、9,附表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並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2、11、12,附表六編號8、9,附表七編號8、9,附表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5各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9日通緝,於110年9月16日緝獲歸案,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
(五)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皆屬不得已之行為,未獲不法利益,又素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觀諸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形,乃其為籌措賠償其他會腳之賠償款,「挖東牆補西牆」(見訴緝卷第78-79頁),且無論被告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最終用途為何,被告實際上確已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款項,並無未獲不法利益可言。依辯護意旨前開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件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認,並非可採。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標單冒名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附表四編號2、11、12,附表六編號8、9,附表七編號8、9,附表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造成互助會會員受有經濟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損失,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玉娘、傅嚴堂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緝卷第213-2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與揭露,詳參訴緝卷第290頁),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減刑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如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之10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10罪之犯罪期間、罪質、被害人數、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已勉力告訴人許玉娘、傅嚴堂成立調解,並願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余維容、被害人盧宏明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故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尚難全部歸諸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況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參(見訴緝卷第235頁、第237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另被告雖亦與 沈孟東陳素蓉蔣易 原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故不予列入被告緩刑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即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附表四編號2、11、12,附表六編號8、9,附表七編號8、9,附表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5「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之336,3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參附表十六),且調解成立總數額已超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一至
三、附表四編號1、3至10、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7、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至十四「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未經各該編號所示會員同意,即偽造標單,逕以上開會員名義投標而標得會款,致不知情之上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各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後詐取會款之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又前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更有利。
2、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各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8年4月29日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無對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4、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全部結果而為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則本件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3至10、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7、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至十四犯行部分,自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2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3至
10、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7、附表七編號1至7、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4、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詐取互助會成員款項之犯行為連續犯一罪,且犯罪時間「不詳」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在95年7月1日後為之者;復參酌卷附上開各互助會會單,開標時間最接近95年7月1日前之日期為95年6月29日(見影他一卷第10頁第3會之會單),此與附表六編號7可認定被告冒標時間之日期相同,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6月29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為12年6月(計算式:10+10×1/4=12年6月)。
(三)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1日開始偵查後(告訴人蔣易原、許玉娘、傅嚴堂、沈孟東、余維容於該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97年3月30日起訴,至97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嗣改分97年度訴字第1257號),該案於97年8月29日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署戳章日期、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面結案日期暨起訴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面分案日期、高雄地檢署97年5月2日雄檢惟藏96偵27686字第7808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通緝稿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前揭通緝之日止,共計1年11月29日,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
(四)惟自檢察官前揭提起公訴日即97年3月30日起,迄至繫屬本院之日即97年5月5日止共計1月6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
(五)從而被告本件被訴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11月22日完成(計算式:95年6月29日+12年6月+1年11月29日-1月6日=109年11月22日),被告則於110年9月16日始到案,依上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影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88號卷影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號卷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86號卷影審訴卷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影訴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訴緝卷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附表一第1會互助會內容: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共31會,會金5,000元,採内標制,每月9、19、29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素蓉依依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500元起訴書記載10萬8,5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二第2會互助會內容:95年1月8日起至95年7月13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95年7月3日,應予更正)止,共36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3、8、13、18、23、28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蔣易原米仔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9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蔣易原 小琳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蔣易原小玲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9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余維容小真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余維容育真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三第3會互助會內容: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7月14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95年6月29日,應予更正)止,共33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4、9、14、19、24、29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泳沛 曉萍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9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李泳沛 陳慧如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6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啟基 小容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9萬3,0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沈孟東 彩妮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6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蔣易原小玲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蔣易原米哥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余維容廖太太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四第4會互助會內容:95年2月12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共36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2、7、12、17、22、27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傅嚴堂聰文兄95年6月2日(起訴書記載95年6月22日,應予更正)231,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傅嚴堂聰文兄95年7月7日30400元(起訴書記載700元,應予更正)41,6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6計算式:16×(3,000-400)=41,600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余維容小真95年5月7日18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余維容玉真 95年5月27日221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許玉娘阿惠95年3月7日6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許玉娘阿華95年3月12日77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此部分免訴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許玉娘炳宏95年4月12日13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許玉娘和興95年4月17日149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許玉娘佩珍95年6月12日259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許玉娘佩珍95年6月22日271,000元(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許玉娘楊榮蘭95年7月2日29800元(起訴書記載900元)35,200元(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活會數:16計算式:16×(3,000-800)=35,200元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許玉娘炳宏95年7月12日31400元(起訴書記載700元)41,6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活會數:16計算式:16×(3,000-400)=41,600元附表五第5會互助會內容: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29會,會金10,000元,採内標制,每月2、12、22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余維容小真95年6月2日113,200元起訴書記載19萬7,2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六第6會互助會內容: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共33會,會金3,000元,採內標制,每月4、9、14、19、24、29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余維容 小蓉 95年3月9日3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余維容小真95年4月19日11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許玉娘阿慧95年4月24日12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6,0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許玉娘阿智95年4月29日131,000元手(起訴書原記載為8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許玉娘 輝哥 95年5月9日159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8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許玉娘阿桐95年6月24日241,000元(起訴書記載8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許玉娘高仔95年6月29日251,000元(起訴書記載8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此部分免訴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許玉娘桂花95年7月4日261,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800元,應予更正)32,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6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5計算式:15×(3,000-1,000)=30,000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許玉娘佩珍95年7月9日271,000元32,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6,0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5計算式:15×(3,000-1,000)=30,000元附表七第7會互助會內容:95年3月8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96年3月8日,應予更正)起至95年9月3日止,共36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3、8、13、18、23、28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許玉娘阿萍95年4月23日10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許玉娘琳琳95年4月28日11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許玉娘美華95年5月23日16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許玉娘王小姐95年6月13日20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許玉娘化仔95年6月18日21800元(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此部分免訴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許玉娘涂先生95年6月23日22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許玉娘高仔95年6月28日231,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許玉娘花仔95年7月8日251,000元38,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9計算式:19×(3,000-1,000)=38,000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許玉娘婷慈95年7月13日261,000元38,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9計算式:19×(3,000-1,000)=38,000元附表八第8會互助會內容:95年3月13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96年3月13日,應予更正)起至95年9月8日止,共36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3、8、13、18、23、28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余維容小真95年4月8日(起訴書記載95年4月28日,應予更正)6(起訴書記載10,應予更正)800元(起訴書記載1,0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許玉娘紅茶95年6月8日181,000元(起訴書記載9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5,6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許玉娘婷慈95年6月28日22900元(起訴書記載1,000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許玉娘 王秀蘭 95年7月13日25800元(起訴書記載1,000元,應予更正)33,000元(起訴書記載7萬2,0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5計算式:15×(3,000-800)=33,000元附表九第9會互助會內容: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共36會,會金2,000元,採内標制,每月2、7、12、17、22、27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盧宏明宏明95年7月12日24700元16,9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應予更正)活會數:13計算式:13×(2,000-700)=16,900元附表十第10會互助會內容: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共31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1、6、11、16、21、26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許玉娘 阿英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6萬8,2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許玉娘阿英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許玉娘 枝仔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6萬8,2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許玉娘枝仔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6萬8,2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許玉娘 菊仔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許玉娘菊仔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6萬8,200元此部分免訴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許玉娘阿惠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許玉娘婷慈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2,0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十一第11會互助會內容:95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共32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1、6、11、16、21、26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余維容玲 姐95年4月1日11,000元(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4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余維容輝仔 95年4月6日2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4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余維容玲姐95年6月16日16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400元此部分免訴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許玉娘阿玲95年6月1日13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400元此部分免訴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許玉娘婷慈95年7月11日211,000元32,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4,000元)活會數:16計算式:16×(3,000-1,000)=32,000元附表十二第12會互助會內容:95年4月27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共31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2、7、12、17、22、27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余維容榮仔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7萬1,3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余維容蓉蓉 起訴書記載95年6月17日起訴書記載11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7萬1,3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十三第13會互助會內容: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共36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1、6、11、16、21、26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傅嚴堂澎湖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傅嚴堂 聰文嫂 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800元起訴書記載7萬9,200元此部分免訴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傅嚴堂聰文嫂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不詳起訴書記載700元起訴書記載8萬2,8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十四第14會互助會內容:95年6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共32會,會金3,000元,採内標制,每月2、7、12、17、22、27日開標編號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會單上之姓名冒標日期得標順序標息(新臺幣)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許玉娘 吳太太 95年6月27日21,000元起訴書記載6萬4,000元此部分免訴附表十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四編號2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四編號11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四編號12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六編號8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六編號9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七編號8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七編號9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八編號4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九編號1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十一編號5余旻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六被告余旻娟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內容一,其餘部分因為免訴之諭知,不予列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許玉娘、傅嚴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許玉娘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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