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第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5479號函、111年4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67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110年1月間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049號函命甲○○應於110年2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0年5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2485號函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其應於110年6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疫情因素另於110年8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甲○○應於110年9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104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2485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
(二)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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