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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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先後2次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並由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5.735%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94年9月18日,尚欠本金157,514元,第2筆借款僅攤還
本息至94年9月17日,尚欠本金166,0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2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2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基本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其中第一筆借款重複計算95年
4月18日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重複計算95年4月17日之違約
金,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