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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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聲請人 莊陳清珠 (已歿)
莊美麗 即莊陳清珠之繼承人 莊景元 即莊陳清珠之繼承人 金晉毅 即莊陳清珠之繼承人相對人莊美麗
莊景元特別代理人 莊盛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美麗、莊景元、金晉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陳清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莊美麗、莊景元、金晉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莊美麗、莊景元應至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38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再查,聲請人莊陳清珠已於109年5月14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 伊之 繼承人為其子女莊美麗、莊景元、金晉毅,且前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對莊陳清珠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莊陳清珠之繼承人即莊美麗、莊景元、金晉毅承受聲請人莊陳清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陳清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29,528元【計算式:7,382元×2月×2人】,是本件第一審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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