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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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3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0號及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之刑」欄所示。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徐昌昱招攬 廖子 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紹鵬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工作機與 廖子椉 ,供詐欺集團指示廖子椉於指定之時地進行取款之用,待廖子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徐昌昱、廖子椉、「李紹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0時許,佯裝檢調機關之人員致電予 孫美 ,仍向孫美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監管,否則將遭羈押云云,要求孫美至金融機構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天橋上交付,然孫美察覺有異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孫美則配合員警之指示,依約至上址佯裝交付20萬元,以利員警當場逮捕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工作機指示廖子椉,先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收受記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孫美」、「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天橋,察看現場情況並等待孫美到場支付款項,末於同年月30日10時45分許,廖子椉見孫美出現在上址,旋即上前確認孫美身分,且交付工作機與孫美,待孫美使用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完電話後,將工作機交還廖子椉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徐昌昱於107年3月31日,在 馬卡龍 精品汽車旅館招攬 姜禮順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接替廖子椉車手之工作,並於107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工作機,要求姜禮順依該手機來電指示取款、回報現場狀況,徐昌昱並允諾會支付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酬。徐昌昱、姜禮順、「李紹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華 ,並佯稱為 郭銘禮 法官,以曾華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致有欠債為由,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欲扣押其財產,要曾華配合交付30萬元云云,該集團成員並指派姜禮順擔任向曾華取款之人,惟曾華即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巷口見面,姜禮順則於107年4月2日上午某時,依徐昌昱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曾華領取贓款30萬元,並於姜禮順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等公文書各1紙之際,為在場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徐昌昱於107年4月20日,招攬 陳清文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交付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工作機,要求陳清文依該手機來電指示取款。徐昌昱、陳清文、「李紹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並以電腦打印方式,署名「主審法官:王清杰」,偽造「臺中地檢署結案保證金收據」1紙(所載日期為107年4月25日);復於107年4月25日早上某時,以撥打電話,分別假扮「區公所主任」、「警察隊長」、「王清杰法官」等公務員,向陳施換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且將派員向陳施換收取款項云云,致陳施換陷於錯誤,旋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陳施換受騙後,遂指示陳清文於同日12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前開偽造公文書,陳清文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陳施換住處,佯裝為法院之僱員,出示、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向陳施換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
四、徐昌昱另與陳清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李紹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打電話向 吳麗塀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要求吳麗塀提款給健保局人員處理云云,致吳麗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6時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郵局提領50萬元,復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吳麗塀住處,透過其聘僱之外傭 楊氏明 將上開50萬元交付陳清文,依詐欺集團指示回報金額無誤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威尼斯影城旁,並交付50萬元予徐昌昱。
五、案經孫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曾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麗塀及陳施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及部分:
上開事實欄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施換、吳麗塀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結案保證金收據」公文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徐昌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
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9日10時許,佯裝檢調機
關之人員致電予孫美,仍向孫美訛稱:係檢調機關之人員,向孫美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監管,否則將遭羈押云云,要求孫美至金融機構提款20萬元,並指示孫美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天橋上交付,然孫美此時察覺有異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孫美則配合員警之指示,依約至上址佯裝交付20萬元,以利員警當場逮捕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嗣廖子椉 接聽工作機來電者之指示,先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收受記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正」、「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孫美」、「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天橋,察看現場情況並等待孫美到場支付款項,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45分許,廖子椉見孫美出現在上址,旋即上前確認孫美身分,且交付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工作機與孫美,待孫美使用工作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完電話後,將工作機交還廖子椉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乙節,業據證人廖子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孫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曾
華,並自稱郭銘禮法官,以曾華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致有欠債為由,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欲扣押其財產,要曾華配合交付30萬元,該集團成員並指派姜禮順擔任向曾華取款之人,惟曾華即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769巷口見面,姜禮順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交予曾華,使曾華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話,之後姜禮順交付信件一只,信件內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文書等公文書各1紙,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姜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翔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分別交付插有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工作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證人廖子椉、姜禮順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⑴證人廖子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到馬龍汽車旅館603號包廂找我朋友徐昌昱。他將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手機交付我,並叫我依該手機來電者指示行事,因為我和徐昌昱很好,所以我就照做,後來我遭查獲後,徐昌昱還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馬永貞 」撥打給我,要我打給指示我前往現場的人,並回報狀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934號偵查卷,下稱第15934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偵查中結稱:徐昌昱確實給我上開手機,並叫我要聽從上開手機打電話過來人指示,後來我先去孫美家樓下領傳真,再依據來電者指示我交付假公文並向孫美收取詐欺款項,而且徐昌昱也告知我可以給我領取款項之百分之3等語(見第15934號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我於107年3月30日前一日確實在馬卡龍汽車旅館603號包廂住宿等語(見第15934號偵查卷第8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廖子椉就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交付其上開手機,並依來電者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一情,歷次證述始終如一,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本案而於偵查中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廖子椉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⑵又證人姜禮順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7年4月2日遭警方
查扣之手機門號,是徐昌昱給我的,也是他介紹我詐欺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860號偵查卷,下稱第886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於107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因我朋友廖子椉做詐欺車手被抓,所以徐昌昱找我,叫我接替車手工作等語(見第8860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指證:徐昌昱於107年3月間在馬卡龍汽車旅館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本來就認識他,我有和他約定以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然後107年4月2日早上,徐昌昱叫我去領詐欺款項30萬元,我領完款也是在馬卡龍旅館交付款項給他(見第886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姜禮順於警詢時本於自身之印象、記憶而明確、清楚指認出被告即為提供SIM卡之人(見第886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出於其真實意志,可認證人姜禮順所述被告在馬卡龍精品汽車旅館招攬姜禮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接替廖子椉車手之工作,並於107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工作機,要求姜禮順依該手機來電指示取款乙節,應屬可信。至證人姜禮順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不認識徐昌昱,是廖子椉說和我接觸的人是徐昌昱,我之前都沒看過徐昌昱,而上開SIM卡是廖子椉在汽車旅館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經檢察官質以當時徐昌昱是否也在汽車旅館內一情,隨即改稱:有,我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可認其所述未曾見過被告乙情,純係捏造之虛詞。復斟酌證人姜禮順於警詢、偵查中係單獨面對警察、檢察官而為證述,較無來自被告之外力干預,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猶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之利害得失而編派說詞以掩蓋事實,較無事後曲意迎合迴護被告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應認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方與實情無違。是證人姜禮順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無非均係因為避重就輕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其與廖子椉、「李紹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與姜禮順、「李紹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與陳清文、「李紹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其與陳清文、「李紹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均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李紹鵬」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詐得現金5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供分別向告訴人孫美、曾華、陳施換行使之各該公文書,均已經另案諭知沒收在案,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應執行之刑沒收一事實欄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事實欄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事實欄徐昌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