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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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8號原告 陳東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29.5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於110年12月13日填製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違規日期係8月19日,但原告遲至10月20日始收到罰單,顯已超過2個月,且僅附上一張採證片,並無法辨別本件取締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而本件雖在29.5公里處設置警52告示,但無速限照片,而照片日期係可事後進行變更,是否為當日所拍攝並無法證實。又本件員警係採用移動式照相機,並非固定式,但卻無相機放置位置之照片,故是否有隱藏性,而非依正當程序執法之可能?亦無法辨識本件警52速限告示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再者,依違規採證照片比對行車紀錄器所拍側之現場路段,該標誌不僅高度並未一致,且設於28.7公里處之速限50標誌之顏色,已褪色不易識別,且該路段為3線道,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因中線車道有車輛致原告不易看見設於外側路邊之警52告示牌。末按桃園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110年「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之更新表所公布資料,並無本件違規路段,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有關交通違規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包括地點及項目需經主管核定,並不得便衣執勤,且照相採證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故本件明顯不符相關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舉發員警取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9年11月3日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型號:(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PYE24,器號:(一)主機:2161,(二)天線:216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乙證3第16頁、乙證7第44頁),可知原告違規遭測速照相取證之時(110年8月19日7時15分29秒),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⒊按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
10年8月19日,自斯日起算2個月之舉發期間,至遲應於同年10月19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而舉發警員既於110年10月1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顯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且違規通知單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日為110年8月19日,自斯日起算3年之裁決期間,至遲應於113年8月19日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決,而被告既於110年12月13日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裁處權顯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年裁決期限,且裁決書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是故被告仍得依法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⒋舉發機關111年1月22日圓警分交字第1110002286號函文表
示略以:「一、經再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19日6時27分許,係執勤員警於完成將該標誌設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西濱路一段)29.5公里處里程標示牌時,當場以科學儀器拍攝無誤;復檢視員警於是日7時56分許檢查該標誌設置情形之密錄器錄影資料,該標誌當時仍清楚可見。二、另查桃園市大園區台15甲線進入台61線平面道路及西濱路一段往南沿線,有多處路面及標誌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小時之標線及標誌;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台61線平面道路(西濱路一段)29.5公里處附近路段最高速限應為50公里/小時。三、旨案執勤員警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照相,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路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預告將有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取締超速違規行為之規定,該測速儀器設定速率後會自動偵測照相,執勤員警在場係負責守望警戒測速儀器之安全及處理突發狀況,且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穿著制服執勤,為避免測速儀器妨礙人、車通行及遭受碰
撞,須選擇安全之架設位置,雖位於路邊燈桿之後方,惟過往車輛行經測速地點時,均可清楚看見執勤員警,符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等語。
⒌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一、警員於110年
8月19日擔服6時至10時桃園市大園區竹圍及潮音轄區交通事故及超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身著制服駕駛巡邏車於6時27分在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經實地測量約
177.6公尺)在桃園市○○區○00○○○道路里○○0000○里○○○○○號PB102號附近)路旁明顯位置設立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預告將有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後於桃園市台61線平面道路29.5公里(電桿:沙圍幹9支5B2555HA13,約橋墩標號PB107號)架設雷射測速儀器,為維護測速儀之安全,故將測速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之道路旁電桿後方,以防遭車輛撞擊,警方架設完成後便在現場執勤,以維護現場測速儀器之安全及處理突發狀況,值勤位置雖位於路旁電桿後方,惟過往車輛行經測速地點時,均可清楚看見執勤員警,符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另巡邏車因測速照相勤務進行中,並不需要使用,為避免妨礙人、車通行,故將巡邏車停於路外。二、經檢視舉證照片資料,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9日7時15分,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29.5公里處附近路段之速度為73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小時,達23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舉證照片均係經測速器於設定速率後,會自動偵測拍照舉證並存檔,該舉證照片均為原始檔案並無放大裁切照片尺寸之情事。三、警方提供於110年8月19日7時56分駕駛巡邏車並於制服胸口處配戴之密錄器晝面内容,以佐證警方當日至警52架設位置查看警52告示牌於6時27分設置後,是否正常站立及有無遭遮蔽破壞或倒塌情事,晝面内容顯示時間110年8月19日7時56分19秒,警方依規定設置之警52警示牌仍正常擺放。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至現場查證,進入台61線平面道路29.5公里之大園區西濱一段至台15甲線沿線,有多處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及標線提醒用路人,並無褪色及不易識別情事,且原告所提供相關照片佐證時,係經行車紀錄器錄製,行車紀錄器廠牌不同,品質及錄影晝質也不同,並無法完全呈現現場標誌及標線完整情形,而現場標誌高低不同,其設置單位非警察機關,係交通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警方於設置警52時依規定高於120公分,且架設高於現場里程標牌之上,以避免里程標牌及警52警示牌若相等高度,易使駕駛人誤判或不容易識別該警52警示牌内容」等語。
⒍經檢視違規照片、警52設置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擷
取照片、系爭車輛與警52標誌設置相對位置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爰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處罰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19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29.5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10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7502號函文、110年12月2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0637號函文、111年1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022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11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前有測速照相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第127頁、第13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5頁)、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臺61線沿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73km/h」,並記載主機為「2161」、證號為「J0GA0000000A」,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3日」、有效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110年8月19日7時15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73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違規日期係8月19日,卻遲至10月20
日才收到罰單,因僅附上一張採證照片,已無法辨別警察取締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從違規日期至原告收到罰單已超過2個月,原告亦無法取得行車記錄器之檔案進行判別等語。惟查,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8月19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0年10月13日,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同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舉發機關並於109年10月13日即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及違規歷史資料等報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2頁)附卷可稽,顯見舉發程序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未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是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本件裁處權時效之3年期間,應自110年8月19日開始起算,故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所開立原處分之裁決書,尚未逾3年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並無速限照片,且照片日期係可事後進
行變更,是否為當日照片並無法證實,且舉發員警並未提供當日移動式相機位置與「警52」標誌之相對位置影片,根本無法辯證測速照相機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是否有設置「警52」速限告示牌等語。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測速儀器前,臺61線沿路上不僅設有「速限50」之標誌,且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前約177.6公尺處(即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里程標29.5公里處,約橋墩編號PB102號附近),已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誌,且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核與本院勘驗110年8月19日警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1.查看警52密錄檔。⒈光碟播放時間共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19日7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56分19秒許,可清楚看見路邊設有『警52』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有測速照相」之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0637號函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臺61線沿線現場照片、行車器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第91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縱舉發員警未提供測速照相機與「警52」標誌之相對位置之影片資料,已足使本院確信本件舉發員警確實係在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前,即已在該路段設置上開警「52」之標誌,嗣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其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表示:照片日期係可事後進行變更,是否為當日照
片並無法證實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違規採證照片上之時間很容易進行變更等語,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⒌原告再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有隱藏性執法?且按桃園
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110年「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之更新表所公布資料,並無本件違規路段,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有關交通違規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包括地點及項目需經主管核定,並不得便衣執勤,且照相採證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31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觀之,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8月19日6至10時確實應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之勤務,且該取締超速違規之勤務亦經主管「分隊長 謝坤璋 」核准。況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之採證地點既屬在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即為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原告主張:按桃園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110年「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之更新表所公布資料,並無本件違規路段等語,惟按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並非以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而只須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已足。是本件系爭車輛所涉之違規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主管機關並無定期於網詀上公布其設置測速器地點之義務(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又本件舉發員警既然已在測速器設置位置之前方約177.6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且依照該標誌擺放的位置並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亦無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等情,原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50公里行駛,但原告仍以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義務。另外,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0年8月19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本件舉發機關未依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標誌不僅高度未一致,且「速限50」
之標誌顏色已褪色,不易識別,且當時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因中線車道有車,致使原告不易看見放置於外側路邊之「警52」告示牌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警52」及「速限50」等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就上開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標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速限50」標誌之高度不一,有設計不良之情,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何況,由原告所提供之110年10月20日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內容略以:「(三)檔案名稱:甲證3_行車紀錄器影像檔00000000_0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20日7時許所錄製,為原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並非110年8月19日違規當時之行車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錄影當時天色昏暗,天空烏雲多等情。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17分32秒許,可清楚看見該路段之路邊設置有『速限50』之標誌。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18分18秒許,可清楚看見該路段之路邊設置有『速限50』之標誌」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觀之,縱使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錄製當天,該時天色昏暗,天空烏雲密佈,仍可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17分32秒許、7時18分18秒許等時間,清楚看見路邊設置有「速限50」之標誌,而非原告所述有不易識別路邊標誌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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