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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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交友軟體Grindr,使用暱稱「嗨
調東西敲敲20」,並於上開暱稱自我介紹頁面張貼「好東西」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黃昱軒 、 林暐 與 鐘士傑 等三人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佯裝買家經由上開交友軟體Grindr聯繫丙○○,與丙○○虛偽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F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丙○○抵達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丙○○當場秤重、分裝毒品後,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交付8,000元(已發還員警黃昱軒)與丙○○,丙○○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警員,警員見狀後立即表明身份並將丙○○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3.7898公克、4.983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電子磅秤1臺、IPHONE7手機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現金8,000元、現金1萬6,900元【詳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敬一路150號之IF汽車旅館內,因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性審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並於110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110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3、105至109、167至169、175至178頁;訴字卷,第70至72、168至16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Grind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7至51、55至79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10年7月3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㈠】,經鑑定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5至23、139至142頁;訴字卷,第70至72、168至169頁),核與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49至53、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是核被告: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1、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於上開案件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理當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竟未悔悟,本次除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㈡),更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實欄一、㈠),惡性更甚,是被告於前案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本案為販賣毒品,兩案犯罪手段仍有不同,又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販賣毒品始對外造成他人及社會造成惡害,兩罪之性質及程度仍有所不同,故被告前案並非販賣毒品之罪,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檢察官並未就何須累犯加重說明,故應無依刑法第47條加重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而為累犯之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提示前案紀錄表為相關之調查,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66頁),再審酌構成累犯者為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遠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顯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但對於被告之威嚇力仍有不足,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亦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竟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是以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偵字卷,第17至
23、105至109、167至169、175至178頁;訴字卷,第70至72、168至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遞減輕其刑,並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犯罪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之1規定,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調查。司法警察(官)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或移送檢察官,不以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調查對象有犯罪嫌疑者為限。檢察官偵查結果,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法院未依上述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指為違法。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嗣後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雖確實有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上游為 廖家豪 ,復
經員警將廖家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調閱其與廖家豪間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以及基地台位置進行比對,被告所陳其與廖家豪為毒品交易之時間並無通聯紀錄,且其等二人之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並無出現於同一基地台之範圍,是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廖家豪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既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廖家豪作有利之認定,而難遽認廖家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廖家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453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13日乙○維列110偵24463字第1119005197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59至65、111、11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指證廖家豪係其本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上游,但檢察官經偵查後,業對廖家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偵查機關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次販賣之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依法減刑,並有未遂犯之減刑之利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牟圖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且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用來秤量本件販賣之毒品;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9至2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商議之交易價金8,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㈣),被告收受8,000元之價金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其等既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業據員警黃昱軒領回,有贓物領據(偵字卷,第55頁)可佐,是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1萬6,900元,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核與本案犯行有關連,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備註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定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_DD-0000000毛重:13.789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3.0445公克取樣量:0.0025公克驗餘量:13.042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體編號:Cl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_DD-0000000毛重:4.983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4.3521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4.350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㈡電子磅秤1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㈢IPHONE7手機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㈣新臺幣8,000元不予沒收業由員警領回㈤新臺幣1萬6,900元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