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鎮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鎮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回溯96小時內」補充記載「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恭紀念醫院藥袋封面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民眾用藥資訊衛教單(大塚安立復錠5毫克)、緩憂錠30毫克藥理性質說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㈠、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8時15分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接受尿液檢體採集,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見毒偵卷第26、28頁),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葉鎮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鎮榕於警詢及本署│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是服用為恭醫院所開立憂│││。│鬱症藥物所致云云。│├──┼───────────┼───────────┤│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被告於107年1月19│││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尿液檢體編號為│││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呈甲基安非他命(│││年2月1日出具之尿液│960ng/ml)陽性反應之事│││檢驗報告1份。│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⑴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年2月14日管檢字第│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0000000000號函1份。│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⑵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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