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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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周彥寧 相對人 蘇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501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聲請人受相對人脅迫簽發,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度司執字第501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106年度訴第15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依票據法規定利率為年利六釐,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年利六釐計算為妥。又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已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1萬9,99
6元為適當〔計算式:200萬元×6%×(4+4/12)=519,9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聲明願供擔保52萬元,爰准其所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