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恩丞係富利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外送司機,平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潘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其行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潘昱廷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恩丞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潘昱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毛處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眼睛水晶體水腫、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恩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昱廷告訴被告李恩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恩丞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1月27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李恩丞同意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潘昱廷新臺幣300,000元,嗣經被告李恩丞業已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潘昱廷,告訴人潘昱廷乃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潘昱廷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