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匯款帳戶常為人頭帳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陷刑責。被告甲○○明知上情,卻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有助長犯罪風氣之情,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經宣告刑未逾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