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出租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恐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聯絡約定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七段天母郵局門口(起訴書誤載為板橋郵局),由乙○○提供其所有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男,某男即先預付三個月租金合計三千元予乙○○,某男於取得乙○○所有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名義郵寄不實之「天時公司週年慶暨年終回饋」抽獎活動文宣予不特定人,適有 吳秀妹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份文宣後,撥打文宣上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謊稱吳秀妹中獎一百萬元,並請吳秀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陳金水 所申請,另案通緝)向律師聯繫,但吳秀妹並未撥打,該犯罪集團成員復請吳秀妹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不知情之 鍾銘枝 申請,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會計師 林惠玲 聯絡,吳秀妹撥打後由自稱會計師林惠玲之成年女子接聽,謊稱吳秀妹確實中獎一百萬元,但須繳納稅金七萬元,翌日吳秀妹再接獲自稱天時公司贈獎部陳姓經理來電,謊稱可代墊三萬元,其餘四萬元稅金由吳秀妹自付,並請吳秀妹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中獎案例黃姓夫婦,吳秀妹撥打後由自稱黃姓夫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女接聽,謊稱確實領到獎金一百萬元,致吳秀妹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四萬零三百元匯入乙○○所有之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其中一萬元,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 李增芳 (另案通緝中)所有苗栗頭份郵局000000-0號帳戶。嗣吳秀妹未領到獎金一百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秀妹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自己所有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男得款三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犯罪集團成員,不知其出租存摺及提款卡會遭利用詐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出租金融帳戶每月租金一千元之廣告,因需錢孔急,乃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某男聯絡約定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七段天母郵局門口,由被告提供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男,某男即預付三個月租金合計三千元予被告,某男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天時公司名義郵寄不實之「天時公司週年慶暨年終回饋」抽獎活動文宣予不特定人,適有吳秀妹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份文宣後,撥打文宣上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與該犯罪集團聯絡,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謊稱吳秀妹中獎一百萬元,並請吳秀妹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會計師林惠玲聯絡,吳秀妹撥打後由自稱會計師林惠玲之成年女子接聽,謊稱吳秀妹確實中獎一百萬元,但須繳納稅金七萬元,翌日吳秀妹再接獲自稱天時公司贈獎部陳姓經理來電,謊稱可代墊三萬元,其餘四萬元稅金由吳秀妹自付,並請吳秀妹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中獎案例黃姓夫婦,吳秀妹撥打後由自稱黃姓夫婦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女接聽,謊稱確實領到獎金一百萬元,致吳秀妹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四萬零三百元匯入乙○○所有之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其中一萬元,於同日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李增芳所有苗栗頭份郵局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迭據被告供述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男得款三千元等語無訛,且告訴人吳秀妹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甚明,復有台北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營字第0九二0九00七0六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八月一日管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提款明細、頭份郵局九十年九月七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林增芳 帳戶存提款明細、天時投資公司文宣(見警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犯罪集團成員,不知其出租存摺及提款卡會遭利用詐財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合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平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所有之台北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男並得款三千元,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另某男與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一方面利用被告急需用錢之機會,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使用,一方面以天時公司名義郵寄不實之「天時公司週年慶暨年終回饋」抽獎活動文宣予不特定人,經不特定人對獎中獎後,撥打文宣上之專線電話與該公司聯絡,犯罪集團成員接聽後即謊稱對方中獎,並提供其他電話向自稱係會計師或中獎案例夫婦之人查詢,以取信於對方,再表示應先匯中奬稅金進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適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額達四萬多元,某男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甚明,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渠等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告訴人損失,且於本院審理中屢傳不到,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誤觸法網,且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