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在花蓮縣○○鄉○○○街朋友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地點及花蓮縣○○鄉○○○街○○○號住處等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對面檳榔攤後方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台灣花蓮看守所觀察勒戒時採驗尿液而發現上情。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花蓮看守所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結果表一附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第五八三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正前之所謂「三振條款」,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只,其上微量毒品海洛因粉末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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