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瑞士格式衛生證明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印文及「S.S.Ling」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乙○○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七樓「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寧公司)負責人丙○○之妻,並擔任設於高雄市○○○路九十之一號九樓之二「東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水產品批發為業務,戊○○則係擔任先寧公司之業務專員,先寧公司係以經營冷凍水產品加工及進出口貿易為業務,因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有一批冷凍 吳郭魚 欲辦理出口至瑞士販售獲利,乃於同年十二月間透過先寧公司與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下稱憲達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準局)報驗出口,經該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編號KS-九一二七三七號歐盟格式之衛生證明文件後,將該批漁貨出口輸往瑞士,惟該批漁貨運抵瑞士海關時,因先寧公司所檢附之上開歐盟格式衛生證明文件與瑞士官方所要求之格式不符而無法通關,經瑞士進口商通知戊○○後,戊○○遂將上情告知乙○○,其二人為使該批漁貨順利通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推由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圓形橡皮章之公印一枚後,在瑞士進口商所傳真之瑞士格式之空白衛生證明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上填寫內容及蓋印用以偽造,並在其上偽造該局檢驗人員「S.S.Ling」之署名,再回傳予不知情之瑞士進口商,由該瑞士進口商持以行使,該批漁貨因此得以順利通關,足生損害於標準局之檢驗人員及該局檢驗出口貨品之正確性。嗣於同月間因該批漁貨經瑞士衛生單位抽驗,檢測出含有硝化富樂遜類抗生素(nitrofurane-metabolites)殘留量超過法定標準質,瑞士聯邦獸醫局遂回傳上開偽造之瑞士格式衛生證明文件予標準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先寧公司的老闆娘,但與先寧公司沒有關係,不過問公司事務,伊對戊○○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這批貨是乙○○的,以憲達公司名義報驗後,由先寧公司名義出口,當時瑞士進口商向伊反應須出具瑞士格式之衛生證明文件,始可以通關,在無法向標準局取得瑞士格式證明的情形下,伊向乙○○報告後,乙○○指示伊偽刻標準局的圓形橡皮章,蓋印在瑞士進口商傳真的瑞士格式空白衛生證明文件上,並在旁邊偽造「S.S.Ling」的署名後,再回傳予該進口商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乙○○文件出了問題,必須蓋章補正,她叫我自己看著辦,沒有說什麼等語,復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問過乙○○,以前因為很害怕,才會說有問過,當時想說乙○○是貨主,如果供出她的話,責任可以減輕,實際上乙○○對於偽造公文書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疑問,然而,被告戊○○於調查及偵訊中所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始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具有證據能力甚明,參酌本件出口之漁貨一批係被告乙○○所有,以先寧公司名義出口,衡情被告戊○○於接獲瑞士進口商反應時,應請示被告乙○○如何處理,乃屬事理之常,又被告戊○○僅係先寧公司之業務專員,倘無被告乙○○之指示或同意,當無甘冒觸犯法律之風險,況該批漁貨既非先寧公司所有,原本即不屬於被告戊○○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若非貨主即被告乙○○之指示或同意,其無擅自偽刻公印進而偽造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必要,加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事先有告知乙○○伊被調查局通知約談的事等語,倘被告乙○○對於被告戊○○偽造公文書一事毫不知情屬實,則被告戊○○主觀上應認調查局約談之事與被告乙○○無關,何以須事先告知?再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寧公司除負責人丙○○外,尚有經理、副理,伊與乙○○很少接觸等語,則倘被告戊○○為減輕刑責始誣指另有共犯為真,亦應先供出與其較常接觸之先寧公司負責人或經理、副理,始符合常理,矧其竟供出鮮少接觸之被告乙○○為共犯,顯不合常理,是綜合上述情形判斷,益徵被告戊○○於調查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憲達公司職員 潘淑萍 於調查時、證人即標準局技正丁○○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標準局核發之歐盟格式衛生證明文件及偽造之瑞士格式衛生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偽造之瑞士格式衛生證明文件係以標準局名義所核發,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圓形橡皮章之公印後,在前揭瑞士格式之空白衛生證明文件上蓋印用以偽造,並在其上偽造檢驗局檢驗人員「S.S.Ling」之署名,該偽造公印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渠等偽造前揭標準局核發之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公印及利用不知情之瑞士進口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個人私利,竟圖一時之便,冒用標準局名義出具衛生證明文件,嗣出口之漁貨經輸入國檢測出抗生素含量超過標準質,導致國際形象受損及影響檢驗局檢驗出口貨品之正確性,且被告乙○○事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供出共犯,本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二人動機單純,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雖因一時小利觸法,但惡性非重,又被告乙○○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尿毒症及慢性肝炎,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尚不宜執行,而被告戊○○犯後亦深表悔意,足見渠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瑞士格式衛生證明文件,業交由瑞士進口商通關使用,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戊○○在前揭衛生證明文件上偽造之「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印文一枚及在其上偽造檢驗人員「S.S.Ling」之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之公印,已遭丟棄滅失,業據渠等供承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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