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卻仍基於販賣前開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含首揭仿冒商品,再將之公開陳列在『路法行福元百貨』店內,以與正品相距懸殊之低價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總價約三、四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隔二、三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將前揭仿冒商品陳列在『路法行福原百貨』店,以如附表所示之售出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記載等詞,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於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亦同此旨。㈡從而,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且所售出價格非低,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知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聲請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又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商品,則該成年男子,對於被告甲○○於何時何地以如何價格售出該仿冒商品之事項俱無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非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甲○○係分別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且系爭仿冒商品亦無同一商品有二不同商標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與想像競合之規定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又構成想像競合犯等,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名稱│數量│註冊證號│售出價格(NT)│備註│├──────┼───────┼─────┼──┼─────┼───────┼────┤│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鞋子│伍雙│940687│2800元││││├─────┼──┼─────┼───────┼────┤│││皮帶│貳條│198588│2000元││││├─────┼──┼─────┼───────┼────┤│││皮夾│肆件│91539│2000元││││├─────┼──┼─────┼───────┼────┤│││帽子│貳頂│940687│1800元││││├─────┼──┼─────┼───────┼────┤│││皮包│參件│91359│2700元││├──────┼───────┼─────┼──┼─────┼───────┼────┤│LV│ 路易威 登馬耳悌 │鞋子│貳雙│36700│3000元│││││││367001│││││耶公司├─────┼──┼─────┼───────┼────┤│││零錢包│玖件│110464│600元││││├─────┼──┼─────┼───────┼────┤│││名片夾│貳件│418079│1000元││││├─────┼──┼─────┼───────┼────┤│││鑰匙圈│貳件│418079│600元││││├─────┼──┼─────┼───────┼────┤│││人造皮製桶│參件│418079│1200元││├──────┼───────┼─────┼──┼─────┼───────┼────┤│PRADA│普瑞得有限公司│鞋子│壹雙│827216│3500元││││├─────┼──┼─────┼───────┼────┤│││鑰匙圈│壹件│843940│1500元││├──────┼───────┼─────┼──┼─────┼───────┼────┤│BALLY│巴蕾鞋廠股份有│鞋子│貳雙│99565│4000元││││限公司├─────┼──┼─────┼───────┼────┤│││皮包│壹件│160421│3000元││├──────┼───────┼─────┼──┼─────┼───────┼────┤│CHANEL│香奈兒股份有限│皮包│貳件│626580│4200元││││公司││││││└──────┴───────┴─────┴──┴─────┴───────┴────┘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