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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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發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2日至96年9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㈣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
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9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約定書影本可
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現金卡約定書。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3.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發龍│自民國95年5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5%│││81,394元││10日起│││├──┼────┼─────┼───────┼───────┼───────┤│002│新臺幣│黃發龍│自民國95年5月│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20,179元││10日│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發龍│自民國95年6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1,394元││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